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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砀山县****,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孙某甲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 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砀检刑不诉〔2019〕3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苏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请求对苏某甲提起刑事诉讼,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0时20分许,原案被害人孙某甲弟弟孙某乙在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烧烤饭店”外与许某甲发生厮打,后一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原案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原案被害人孙某甲及黄某某、苏某乙、刘某某、许某乙等人从饭店内出来进行劝阻,众人询问厮打原因,孙某乙称系苏某甲让许某甲打的,孙某甲听后即与苏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孙某甲左脚关节处受伤。经鉴定,孙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查后,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申诉人孙某甲认为苏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提起刑事诉讼的申诉理由,经审查,该案中能够证明苏某甲存在故意伤害行为的仅有孙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其他证据存在,孙某甲陈述亦存在前后矛盾,在卷多名证人证言以及原案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均证明系孙某甲系在与苏某甲对骂过程中导致腿部受伤,苏某甲并未有殴打孙某甲行为,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砀检刑不诉〔2019〕35号不起诉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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