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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检一部刑申复决〔2019〕3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一部刑申复决〔2019〕3号

申诉人孟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孟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萧县官桥镇**村**村**号。

申诉人孟某甲因被不起诉人孟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萧检刑不诉〔2018〕38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孟某乙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孟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乙与其姐姐孟某甲在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因故发生争吵进而互骂,互骂中孟某乙拿出一抓钩子,坐在板凳上与孟某甲继续互骂,随后孟某甲从孟某乙手中夺过抓钩子击打孟某乙,继而引起二人撕扯,后在争夺抓钩子过程中孟某甲的左臂受伤,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乙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卷证据证明,在整个争执过程中,先是被不起诉人孟某乙持抓钩子坐在板凳上与申诉人孟某甲互骂,而后申诉人孟某甲夺掉抓钩子,并捣孟某乙还打了孟某乙,孟某乙也打了孟某甲,而后二人相互争夺抓钩子。期间孟某乙曾松手,孟某甲趁机又拿抓钩子打孟某乙,二人继续撕扯,撕扯中孟某乙夺下抓钩子扔掉后继续坐在板凳上,孟某甲受伤,最后孟某乙离开现场。孟某甲的伤情虽系在争夺抓钩子过程中形成,但被不起诉人孟某乙供述是为了制止其姐姐殴打而争夺的抓钩子,其没有伤害的故意;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孟某甲先上前夺抓钩子打孟某乙及孟某乙夺下抓钩子扔掉的情节,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孟某乙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所涉故意伤害罪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乙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萧检刑不诉(2018)38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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