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号牌的小型汽车行至宿州市**路**路与**路路段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 8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