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户籍所在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林峰乡。201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因无钱可花,遂萌发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念头。201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手持螺丝刀窜至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某村江某明的住家对面,窥见江某明将一辆粤VS****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停放在该处,被告人宋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携带的螺丝刀将粤VS****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的驾驶室侧方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敲碎,将江某明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装有身份证、银行卡、信用卡的钱包(无法估价)及二包芙蓉王香烟盗走,在作案期间,被告人宋某不慎将其手部划伤。得手后,被告人宋某迅速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建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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