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宋某甲先后5次到凌海市**镇**村与**村交界处高铁工地上盗窃,其中前三次盗取钢筋卡子共计22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1254元;第四次盗取方钢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第五次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盗窃钢铁模板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4元,因现场工作人员发现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高某某、陈某乙、田某某、宋某乙、宋某丙、于某某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凌海市价格认定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
检察官助理:张玉聘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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