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街**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8年12月1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购入保健品并通过微信予以销售。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唐山市丰某某汽车站西侧车站路送货时,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其持有并欲销售的肾黄金、硬到底、硬十天、一粒顶九天、毒药等保健品共5种合计5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认定,宋某某销售的肾黄金、硬到底、硬十天、一粒顶九天上述4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秋华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其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证据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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