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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2001********,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许,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某、胡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骑摩托车至新余市渝水区**镇**小区路口,采取剪线、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

同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余市**路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9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摩托车等物证照片1张;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提取笔录;

7.关于摩托车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建文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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