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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农民,住湟中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张某某与其未成年女儿宋某甲发生性关系导致其怀孕并带至西宁市石坡街妇幼保健医院堕胎的情况后,于当晚在家中对被害人张某某用钢管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腓骨骨折。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外貌特征;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到案方式;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定委托书:证实湟中区公安局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并保全;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宋某乙、宋某甲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6.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司鉴xxx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成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工具的特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妥金萍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钢管一根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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