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XX,别名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2655,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封某某XX镇南XX村03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5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宋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宋关停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7日6时许,在封某某XX镇南XX村,被告人宋XX因邻里纠纷与宋XX发生吵骂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XX将被害人宋XX肋部致伤。经封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关停之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XX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焦XX、宋XX、张XX、宋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封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翟永杰
代检察员:秦立乾
2020年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宋X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