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现住余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0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沿本市月湖区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路接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宋某某现场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宋某某带至鹰潭第三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送检的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3.09mg/100ml。2020年10月7日,宋某某经电话告知检测结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制证信息状态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及聘请书、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宋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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