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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5********,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村。因涉嫌本案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其朋友焦某某的豫C6****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及乘车人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在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承认自己是司机,配合抽血化验。后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杨某甲不构成。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C6****号车估损总值为3270元,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510元。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7日,焦某某与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谅解;12月18日宋某某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杨某甲赔偿款17500元,12月20日,二人以已与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撤诉,被裁定准许。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9月17日,宋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司法鉴定中心豫**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4946号鉴定书;洛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4号、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9】第0309009号、第0309008号结论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和二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鹏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偃师市**镇**村的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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