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Y*****五征牌三轮汽车沿202省道自东向西行,行至202省道148km+700m即海阳市留格庄镇留格庄村怡家滑动门西交叉路口处,与其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高某1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高某1受伤,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1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海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高某2的证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2020年06月0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及电子卷宗、笔录光盘各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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