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
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因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于2020年3月10至3月11日,在南阳市**路***市场等地三次盗窃他人财物,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共计272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黄某某在南阳市**路***市场,将受害人吕*停放在该***市场大门西边广场上的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黄某某在南阳市**路***超市,将受害人袁**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粉红色“金摩”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70元。
3、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黄某某在南阳市**路**超市,将受害人王*停放该超市门口的暗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上述三辆被盗电动车在宋某某、黄某某家中被查获。
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事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宛龙价定字【2020】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3、查获现场照片;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盗窃现场视频电子提取笔录及内容说明;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8、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罚金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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