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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21982********,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大道**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淇滨区衡山路兰苑中学斜对面,因交通纠纷与李某甲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将李某甲打伤,致李某甲右前臂骨折。经鉴定,李某甲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李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李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书涛

(院印)

2019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宋某现取保候审于淇滨区**大道**家属院**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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