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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2033,土家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安某甲(已判决)经预谋后,到巩义市紫荆街道办森海玉波苑小区西区,趁被害人席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安某某负责望风,安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钥匙把门打开进入屋内,将卧室床头柜中40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安某某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比中说明、情况报告、研判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安某某、同案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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