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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交通肇事罪案起诉书(公开版)_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宾川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持C1D类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鸡足山旅游公路县城支线由鸡足山镇方向往金牛镇方向行驶。19时46分许,当车辆以56km/h的速度行至K7+400米处耙齿山路段时,遇王某某操作微型耕耘机同向在前行驶。安某某制动不及,致使所驾车前部与微型耕耘机货箱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救治无效,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玲

检察官助理:何紫婷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李某某。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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