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安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4316,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市**区**小区**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57分,被告人安某因饮酒驾车被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依法扣留驾驶证。202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驾驶晋B****号**牌小型轿车,在**市**新区**花园小区东门深夜小食堂门前路肩上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张某某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肩下的晋B****号**牌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1402031202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山西明鉴司法中心鉴定:从送检安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16mg/100ml。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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