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4356,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市**区**号,在**市**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30许,安某驾驶晋B****号**牌小型轿车,沿**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段处,将同方向前方温某某驾驶的大同*****号**牌电动车尾部碰撞,造成温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1402031202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于2020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安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65.5万元,包括保险公司赔偿49万元,犯罪嫌疑人安某赔偿16.5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报警和120接警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车辆商业保险单、居民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前科劣迹调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王某、和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山西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决定对安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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