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53********,汉族,初中文化,河北飞天印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镇**村*队**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伪造的设备发票七份(发票代码:3700******,发票号码分别为:00******、00******、00******、00******、00******、00******、00******,票面价值共计9000000元)做抵押借取王某乙的房产证后贷款60万元,后经王某乙多次催要未果。经临沂市兰山区国税局做鉴定,发现该票系伪造。
二、2015年6月30日,王某甲使用伪造的王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号:******)做抵押向贾某某、柳某某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21日,王某甲用伪造的王某甲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00597)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108******)做抵押向雷某某借款共计40万元。2014年5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王某甲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2015年7月31日王某甲将两份伪造的王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0****、10****)抵押在刘某某处。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王某甲向贾某某、柳某某借款30万元书证、王某甲向雷某某借款40万元书证、王某甲向范某某借款30万元书证、王某甲向刘某某借款300百万书证、王某甲房产情况资料、王某甲房产抵押情况资料、宁晋县月城街南段西侧土地资料、王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晋支行贷款70万元资料、宁晋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窗口专用章、产权产籍监理专用章、河北飞天印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王琢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房产证的相关书证、:王某甲借曹某某、杜某某协议、户籍证明信;2、鉴定意见;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购买并持有使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买卖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向他人借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芳
(院印)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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