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汤阴县瓦岗乡大江窑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71********,汉族,文盲,住河汤阴县瓦岗乡大江窑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伙同李某甲二人分五次于凌晨时分,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汤阴县菜大路瓦岗乡瓦岗村广场附近,盗窃晾晒在路边的李某乙家玉米粒约150公斤、蔡某某家玉米粒约226公斤、苏某某家玉米粒约226公斤、李某丙、李某丁家玉米粒约226公斤、张某某家玉米粒约150公斤。经认定,上述被盗玉米粒共计价值人民币1719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退赔。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宁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李某甲多次盗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宁某某、李某甲共同故意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丽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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