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季**,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住勃利县勃利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季**明知出售银行卡会被用于犯罪的情况下,将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四套分别为:62262202***民生银行、622848223842426**农业银行、622203100102705**工商银行、621700108000402**建行银行的银行卡以每套500元出售给崔**(另案处理),后四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对被害人乔*、彭*、袁*、刘**等人诈骗犯罪,乔*被骗的2000元、彭**被骗的4500元、袁*被骗的97420元、刘**被骗的13000元均汇入上述四张银行账户。经查证,季**上述四张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共计102余万元。其中民生银行卡66622622021872**汇入资金264743.4元,农业银行卡622848223842426**汇入资金251944.21元,工商银行卡622203100102705**汇入资金153676.9元,建设银行卡621700108000402**汇入资金3507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清芳
高 磊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季**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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