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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Z1853号 

被告人孟**,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芜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区**乡**村**组**号,现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被告人孟**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里程商业街“**水果百货”购买水果时,发现该店收银台抽屉里放有现金,遂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次日凌晨3时许,孟**来到“**水果百货”,用撬棍将店铺窗户撬开,翻窗进入店内,从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盗走现金2900余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孟**在其居住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秀水江南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孟**向被害人退还赃款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害人王**的陈述;

3. 被告人孟**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5.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丹

检察官助理:张寒香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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