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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掩饰隐瞒所得罪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19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汝州市庙下镇庙下街,以1300元价格从其同村村民庞某甲(已判决)处购买一辆无合法来源手续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电动车系庞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于2017年7月份的一天在汝州市安国路“关大虾饭店”门口盗窃所得。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3591元。

2017年9月份的一天,孙某甲在汝州市骑岭乡山王村,以500元价格从庞某甲处购买一辆无合法来源手续的黄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经查,该电动车系庞某甲、王某甲于2017年8月30日在汝州市后火神庙街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车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2652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4.同案犯庞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淡亚锋

李冬冬

2018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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