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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419********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库尔德宁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0时许,孙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巩某某库尔德宁镇阿热勒村路段时,撞伤一头牛,车辆轻微受损。2019年10月23日00时许,交警依法将孙某某带至巩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888号)鉴定意见书,其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口信息、鉴定委托书、呼气式酒精检测、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矛盾纠纷调解记录、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等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888号);

4.​ 检验鉴定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期执行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柴兆岚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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