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二十里**镇**村**号,现住址海阳市开发区**村。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盗窃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在海阳市罗兰枫景、富贵景苑等小区内采取拉车门等方式盗窃李某某、毛某某等人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同)3768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海阳市富贵景苑小区停车场内,使用螺纹钢管从潘某某所有的鲁******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天窗伸进车内钩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将该车天窗周围车漆损坏。
2、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在海阳市御景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内,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李某某放在鲁******灰色斯巴鲁轿车的现金1500元、南京煊赫门香烟5盒。
3、2019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在海阳市德州科技学院工地内,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黄色三轮工程车电瓶一块。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风帆牌电瓶价值368元。
4、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在海阳市罗兰枫景小区“九一大虾”饭店门口停车场,盗窃周某某放在沪******白色大众途观车内的数据线、零食等物品一宗;后二人又进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李某某放在鲁******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的现金1100元左右。
5、201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在海阳市城中央小区外,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王某放在鲁******灰色荣威轿车内的现金800元。
6、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某某在海阳市富贵景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毛某某放在三轮摩托车上的衣服、裤子等二十余件。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芬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页_;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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