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74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3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址济南市天桥区**桥下,工作单位无。于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姜某(已判刑)利用夜间无人看管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济宁市*******工地,对江苏****有限责任公司存放的玻璃幕墙施工用陶板铝合金横梁多次进行盗窃,价值2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济宁市*******项目部被盗栋梁数量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姜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236385.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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