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晨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网吧二楼47号座位旁,盗得被害人戴某某紫色oppo 牌R1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 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正立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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