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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市**镇**村中顺街185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区**123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取保侯审后被告人孙某某拒不到案,经本院批准,2013年5月2日批准逮捕孙某某,汝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7日对孙某某上网追逃,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汝阳县公安局在办理韩某某(已判刑)、晋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案中发现,2011年4月11日晚,韩某某(已判刑)伙同晋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超华镇,将该镇工商所的办公室门撬开,盗走电脑主机8台、显示器2台、数码相机1部,现金500元。韩某某将所盗窃物品藏匿到岳父家,尔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所盗窃物品转移藏匿至韩某某其姐韩某某(已判刑)家,经鉴定物品价值11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韩某某、晋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代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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