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224号
_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437号。2012年9月5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1日因吸毒被烟台市芝罘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9年4月25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3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等供吸毒人员王某某、赵某某、迟某某和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2、2018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3、2018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4、201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5、2019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6、2019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7、2019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8、2019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
9、2019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
10、201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
11、2019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
12、2019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
13、201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
14、2019年4月20日早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海阳市**镇**村的住宅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吸毒人员迟某某和吸食。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从济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迟某某和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场所等供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芬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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