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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范县公安局**派出所,住范县******因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6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6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濮阳市华龙区西白仓南街牌坊北**中医按摩店滋事。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陈某某辅警袁某、吕某某处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强行带至警车时,被告人孙某某将民警陈勇扯到在地,并脚踹警车,撕扯辅警吕某某警服。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吕某某、袁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代理检察员:晁  晖

2020911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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