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湖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2020年1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和朋友苏某某、窦某某到西安市莲湖区**村足浴店做足浴,苏某某因为资费问题和店员发生争执,店员报警。枣园派出所民警裴某某带辅警翟某某到现场处理,裴某某表明身份后,孙某某要求裴某某出示警官证并挑衅、辱骂民警,经民警多次口头教育,孙某某仍不配合工作,裴某某拿出警官证后被孙某某一把夺走,裴某某和翟某某将其强制带离,孙某某拒不配合,极力反抗,抱着裴某某的腿大喊“警察杀人”,民警将孙某某强行带到警车旁,孙某某还钻到警车车底辱骂、威胁民警,钻出来后又勒住裴某某的脖子,被裴某某制伏。期间,孙某某一直大喊“警察打人”、“警察杀人”,引起多名群众围观。随后,增援民警赶到,一起将孙某某带上警车。裴某某和翟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裴某某、翟某某的陈述;3. 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诊断证明;6.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行为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1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3**;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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