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某某,住河南省封某某XX镇XX村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孙XX持C1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号牌豫GXXXXX号小型轿车,沿封某某应举镇柳园村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27省道豫封某某应镇柳园村路口处时,与王XX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XX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XX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西庆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XX现被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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