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巷*号市直**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 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R4***号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本区望康家园小区内行驶至小区门口时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并损毁小区挡车杆,后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依法查获。2020年1月1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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