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9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现在海阳市****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车牌号为鲁Y*****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沿威青高速公路行驶至116KM+900M处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海阳大队执勤警察到现场后对孙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民警随将其带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法医鉴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2.4mg/100ml。
案发后,因孙某某长期未到案接受处理,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其网上追逃,2019年9月3日20时许,海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2020年0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与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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