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天镇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住天镇县**镇**村**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27日,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同检二部交诉[2020]60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晋B****6号小轿车,沿省道206线行驶至**村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晋B****8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被告人车辆失控后又碰撞在路边等待通过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晋B****0号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从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到乙醇成分,含量为129.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第1402011202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强险投保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也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峰
检察官助理:王莹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电话135-****-****;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 起诉书壹拾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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