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挖掘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拦隆口某某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持有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醉酒驾驶青A*****白色“宝骏”轿车在本县大湟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千户营村路段处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2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852号鉴定文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生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文书:血液乙醇鉴定文书;5.照片、录像: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