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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镇*****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犯罪地在西宁市城东区且属基层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3日06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驾驶甘AS****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回族女子小学”门前,与在此作业的工作人员李某甲碰撞,发生致李某甲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对驾驶员孙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检测数值为11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将孙某某带至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液10ml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验材200468-1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2020年5月1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第63010212020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测试仪检测单、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审讯光盘1张、现场监控视频、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程

2020年6月1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70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1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还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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