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县**乡**村**组**号,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50号40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N****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金域妩媚附近夜宵摊出发驶往富春街道**小区,沿恩波大道、公望街、文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路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麻某某驾驶的浙A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麻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 mg/100ml以下,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他人损失取得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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