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农民,住湟中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6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青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海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力同铝业公司大门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酒驾)驾驶的无照“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7日19时45分死亡。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检材200569-2(标示为“李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012512020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地点、简要案情;122警情信息、报警材料,证实接警员于2020年4月27日16点55分接到15597342183(孙某某)报警电话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留青A5181B号、“大运”两轮摩托车的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接受证人安某某提供的证据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尿液定性检测意见,证实孙某某的尿液中未检测到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均已收到乙醇含量、尸体检验、车辆检验、行驶速度检验的相关鉴定报告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据相关规定通知李某某家属办理被害人相关事宜的事实;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肇事车辆青A****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持有B1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正常,青A5181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孙某某,具有行驶资格,机动车状态为正常;被害人李某某持有C4D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出行经过、证明、事情经过详情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前饮酒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青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于2020年2月28日购卖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20.2.29-2021.2.28;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的事实;电话呼救记录单、抢救记录,证实被告人拨打120求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事实;埋葬费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欠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之间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共识,总计赔偿被害人家属32.7万元整,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6.7万元整,欠6万元整,待车险赔偿款下拨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申请,证实被害人家属对于公安机关对尸体鉴定无异议。2.证人证言: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喝酒并驾驶摩托车的事实;赵某某、安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4.鉴定意见:(1)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555号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200569-1(编号为E68340096,标示为“孙某某”)中未检出乙醇;检材200569-2(编号为E68340098,标示为“李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病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李某某颜面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3)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交车鉴字第03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青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条款规定,可以排除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交车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无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条款规定,可以排除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4)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交速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青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3km/h。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012512020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道路情况、现场情况、现场车辆撞击、损坏状态等事实。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家属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并主动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妥金萍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其它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懂事起诉状三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