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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8〕3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同煤集团**公司**工人,住大同市平城区**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7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晋B****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处,超速行驶时,观察不周,撞到停在机动车道内接打电话的受害人安某某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安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安某某死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谨瑜
代理检察员: 张 颖

2018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1张。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8〕305号

被告人孙国红,男性,1979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9011904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同煤集团大斗沟煤业公司机掘四队工人,住大同市平城区御河九号2号楼1单元260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7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国红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孙国红驾驶晋BGX62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平城区南环西路同煤新苑处,超速行驶时,观察不周,撞到停在机动车道内接打电话的受害人安锐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安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安锐死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国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谨瑜

代理检察员:张颖

2018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孙国红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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