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8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湖北省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值班律师朱德泉,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鄂******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5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临岗公路临澧县**街道**组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在其车前行驶的被害人祝某某(男,殁年50岁)驾驶的湘**-*****拖拉机车尾碰撞,造成祝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祝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不含保险赔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收条、谅解协议、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3.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9]尸检字第29号尸表检验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德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922、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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