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01111980********,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芙蓉路**小区**幢**室。 2014年01月14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莲花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取保候审;2019年 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5********,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 2019年 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因自身负债、生活拮据,而共谋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共享单车上张贴的代还信用卡的小广告与李某某取得联系,佯称需要李某某提供代还信用卡借款服务,并承诺支付代还款手续费。2018年11月21日晚19时许,孙某某将李某某诱骗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冰箱厂食堂内,李某某持本人信用卡向孙某某提供的许某某兴业银行卡转款7000元,再通过POS机从许某某银行卡套现;李某某继续向许某某的兴业银行卡转款8000元后,许某某立即通过手机银行更改信用卡密码,并将收到的8000元通过扫描二维码方式转账转给孙某某事先联系的任某某银行账户。后孙某某以上厕所为由逃离现场,并与在海尔冰箱厂门口附近等待的许某某汇合后逃离至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与南二环路交口的足球竞彩彩票店万豪旗舰店,将8000元赃款利用银行卡转账套现。
二、2019年2月起,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找田某某提供代还信用卡借款服务,并支付代还款手续费。2019年7月6日22时许,孙某某窜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福州路“**烟酒商贸店”内,诱骗店主田某某提供代还信用卡借款。田某某持杨金英兴业银行卡向孙某某民生银行卡转款5000元,再通过POS机从孙某某银行卡套现5500元;田某某继续向孙某某民生银行卡转款10000元后,孙某某借机逃走。后孙某某通过POS机将骗取10000元扫码套现。
孙某某的亲属于2019年8月28日赔偿田某某1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赔偿李某某8000元,并取得田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红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叁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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