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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非法持有枪支起诉书(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附*号内*号,现居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无业。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现居地:烟台市芝罘区**路*号附**号内**号,无业。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9月份的一天,向刘某某(另案处理)索要猎犬牌制式单管猎枪一支,藏匿于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家中。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将枪支交给被告人王某,由其藏匿于居住的烟台市芝罘区**路*号附**号内**号家中。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辽宁宽甸制造的猎犬牌制式单管猎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违犯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洪雁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现羁押于烟台芝罘区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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