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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广禄诉垦利县人民政府、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命令一案

2018-02-18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禄,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利泉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振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该镇政府。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孙广禄诉垦利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拆迁行政命令一案,作出(2004)利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孙广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孙广禄从2001年9月2日就知道拆迁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知道行为内容起不超过2年。原告于2004年3月6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广禄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01年9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迁通知》未告知上诉人起诉、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也未告知是否给予房屋补偿的基本内容。至200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以书面方式答复上诉人房屋补偿由自己承担,政府不予补偿。上诉人才知道《限期拆迁通知》的内容,原审对起诉期限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9月2日,上诉人就知道拆迁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镇政府出具的《上访答复意见》不具有可诉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了重点审理。



被上诉人县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限期拆迁通知》、送达回证及(2001)垦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证明了2001年9月2日向孙广禄送达了限期拆迁通知。2、利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村内沿利河路两侧拆迁建设的意见》。3、利泉村沿利河路拆迁领导小组及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两份。证明上诉人在拆迁时,已知道了拆迁的补偿方式,从而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4、2001年9月3日上诉人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1年9月6日前完成拆迁任务,如完不成我愿意接受政府依法处理。5、上诉人收到补偿款的收据。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1号证据限期拆迁通知中只有拆迁的内容,没有补偿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1年9月3日知道了拆迁补偿的内容。2号、3号证据与案件无关,该意见中也没有明确拆迁房屋不予补偿。4号证据是上诉人在收到限期拆迁通知后,迫于压力书写的,并且没有写明放弃房屋拆迁补偿。5号证据,是上诉人以前拆迁房屋领取的补偿款,以前拆迁房屋有补偿,上诉人认为这次拆迁也应当有补偿。



被上诉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同被上诉人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垦利县垦利镇镇长宁振民对上诉人的承诺。2、镇政府对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上诉人是在2004年2月13日收到该答复意见后,才知道房屋拆迁后不给予补偿。该意见是对限期拆迁通知的补充。



被上诉人县政府、镇政府发表了如下相同质证意见,上诉人于2001年9月2日已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答复意见不能得出起诉期限延长的结论。



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01年9月2日收到了限期拆迁通知。2号、3号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01年拆迁时,有关房屋拆迁、补偿等情况。4号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是在受到压力的情况下书写的,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据,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确认其效力。



对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确认其效力。2号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9月2日,上诉人收到了限期拆迁通知,并书写了保证书,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了房屋。此后,上诉人在原址重新进行了建设。上诉人因房屋拆迁未进行补偿,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04年2月13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上访答复意见》,于2004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镇政府的上访答复意见并不是2001年限期拆迁通知的后续行政行为,该答复意见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访而作出的,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无实质性影响。上诉人于2001年9月2日收到限期拆迁通知,虽然该通知中未明确注明是否给予补偿,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此时就知道了拆迁行政行为的内容的认定。该通知中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对上诉人起诉期限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于2004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该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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