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字清波,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瑞丽市**路**号**号。2015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清波涉嫌贩卖、运输、制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字清波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还将毒品零星贩卖给他人。在2019年8月至10月间,字清波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零星贩卖给杨建祖和沙永华,2019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瑞丽市**路**号**号字清波家附近将其抓获,随后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27克。被告人字清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清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字清波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磊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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