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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禄丰县****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字某某酒后驾驶云E*****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禄丰县金山镇丰裕路与火中线岔口5米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经鉴定,字某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37.60mg/100ml。被告人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

2.书证: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字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字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精                       

检察官助理:王进忠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字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08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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