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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二)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现住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小区**室因涉嫌销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孔某某在本市双桥区陕西营**底商,经营**计生用品店。被告人孔某某在其店内多次销售“虫草鹿鞭王”、“蚁力神”、“老中医”等壮阳类保健食品,销售金额近4000元。经检测,“虫草鹿鞭王”、“蚁力神”、“老中医”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信、商品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销售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明杰

检察官助理:何  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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