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边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靖边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批准逮捕。2020年12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接公安部断卡行动指令,被告人孔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6、7月份在网络上看到一个消息可以养卡赚钱,后联系到刘某某(刑拘)达成协议一张银行卡绑定一个U盾和一个手机号码供刘某某使用,刘某某给孔某某付每张卡每月***元钱的费用,随后孔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边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28482948******)后开通了U盾并绑定了自己的一张手机卡交给了刘某某获利了****元钱。经在全国反诈平台查询,孔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948*****)在全国涉嫌电信网络诈骗共8起,银行卡入账为*****元。
另查证:2020年7月11日刘某某来到靖边县与孔某某联系并让孔某某多找一些银行卡,孔某某联系了自己哥哥孔某某、姐姐孔某办理两套银行卡,孔某某联系内蒙古朋友苏某某某与丈夫孟某某一起到靖边县与刘某某见面协商每张给1***元养卡赚钱的事情,后该二人前后又联系了内蒙古的朋友与亲戚斯某某(2套)、达某某(2套)、白某某(3套)、苏某某某(4套),苏某某某前后把自己的4套卡和苏某某某朋友的阿某某某的一套卡均以每套900元的价格给了孔某某,同时孟某某将自己的21套卡,一部分出售给了孔某某、一部分直接出售给了刘某某,孔某某在交给刘某某,每套从中抽取100元代办费。
综上,被告人孔某某共给某某提供了28张银行卡,其中14张不能用退回给孔某某,孔某某从中获利***元。刘某某将所有收到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密码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刘某(音)的身份证用快递邮递到江苏省南通市的陌生男子。
被告人孔某某经民警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有从犯、自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霞
检察官助理 陶虎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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