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街**委**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天桥区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附近,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驾驶员吴某某及乘坐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对孔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4±6.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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