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石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6********,高中文化,原系石城县**有限公司风控部主任,现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石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9******,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石城县**乡**村**组**号,住江西省石城县**镇**。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石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7******,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为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石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83******,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石城县**镇**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1日、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 2日、12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石城县**有限公司风控部主任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3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到石城县**有限公司要求孔某某为他们办理“翼龙贷”贷款业务。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3人在获知需要各自配偶前来石城县**有限公司共同办理后,三人均表示配偶不同意办理贷款。被告人孔某某便分别告诉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3人可以办理假离婚证用于办理贷款业务,随后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3人各自将自己的身份信息、照片以及各自妻子的身份信息等资料提供给孔某某,由孔某某联系了一假离婚证制作人员,并微信向对方提供了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3人的身份信息、照片及购买假离婚证费用。之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购买的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的假离婚证在石城县**有限公司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先后办理了“翼龙贷”贷款,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将办理假离婚证的费用支付给了孔某某。
2019年11月7日、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分别到石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网络借贷服务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为了办理贷款,非法买卖假的国家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晓斌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现在家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六册。
3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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